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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甘刑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甘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现暂住甘州区X巷。2007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曹某以给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办理当兵、上军校手续为名,先后骗得刘某某现金共计x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曹某母亲张某某向被害人退还现金1600元。

2007年2月至4月,被告人曹某以给被害人朱某丁之子办理到武警部队当兵、转士官为名,先后多次从朱某丁处骗得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将所骗现金全部退还朱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丁、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沈某某、白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武警兰州市支队政治部的复函、被害人记载给付被告人曹某的现金数额、被告人母亲张某某书写的收条以及返还被害人的现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隐瞒真相,以给他人办理当兵、上军校事宜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侦查及审判中,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了骗取的部分现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军用绒衣、武警作训服、制式冬装、春秋装、迷彩服各一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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