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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4月任本市湛河区X镇X组组长。2007年3月30日,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扩大学院规模,征用本市湛河区X镇X村葡萄地82.422亩,每亩征地补偿款10万元。其中征用该村X组土地50.45亩。北渡村两委会决定以每亩7万元的标准并以户为单位向被征地农户发放补偿款。2007年10月5日,该村两委会将该村X组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及按上述标准预先办理好的45个征地补偿款存折交付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王某某向农户发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孙某某发现被列为征地补偿户的九组村民贾××、祁×家的土地实际上并未被征用,贾××、祁×也未要求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0月25日分共分七次将户名为贾××的存折上的x元存款、户名为祁×的存折上的x元取出并存入孙某某个人存折,据为己有。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上缴。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名分别为贾××、祁×、孙某某的存折各一份、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内容为领取北渡村X组葡萄园占地补偿款存折的领条、葡萄园占地补偿款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组长受村两委会委托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与被告人孙某某共同将多余的26.46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贾××、赵××(祁×之夫)证言,证实贾××、祁×家庭的农用地未被征用,也未向王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3、征地补偿协议一份、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2007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豫政土(2008)X号]一份,证实2007年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占用北渡村农用地82.422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10万元的事实。

4、另有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收款收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判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X组长,接受所在村两委会委托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村两委会多委托的26.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故意侵吞王某某经手的款项,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没有占有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王某某侵占的不是集体财产,系被补偿人的个人财产,应为不当得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王某某退赃、坦白,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村X组长,接受集体委托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多委托的26.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故意侵吞王某某经手的款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关于王某某上诉称“没有占有故意”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应为不当得利、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分多次将集体款项转入个人存折予以占有并为个人利益实际使用近一年,被人举报查处后承认,可以确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某所侵占款项系其自己明知为村集体错误委托、应退回村集体的财产,且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在法定幅度以内对其适用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某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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