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害人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上午9时许,在郑州铁路职工培训中心院内,被告人韩某某同被害人方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用菜刀互砍。双方都有损伤,被害人伤势较重,经郑州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被害人伤势目前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