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先后在1999年至2004年间欠被告朱某某门店化肥、柴油款及利息共计38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化肥、柴油款及利息3837元。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四张,1、落款日期2000年4月13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柴油45斤,每斤1.45元,共计62.4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1.9元,共124个月,利息共计235元。2、日期2000年4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43斤,每斤1.6元,共计68.8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2元,共计124个月,利息248元。3、日期为1999年4月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硝酸磷5袋,每袋57元,共计285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8.5元,共计137个月利息,共1164元。4、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硫酸钾复合肥2袋,硝酸磷1袋,柴油80斤,共计335.5元,双方约定每月加利息8.3元,共计125个月利息,共1037元。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在2000年4月28日期间共在朱某及柴油款335.5元,约定每月加息8.3元,2000年4月13日欠原告柴油款62.4元,约定每月加息1.9元,2000年4月28日欠原告柴油款68.8元,约定每月加息2元。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赵某某在1999年至2000年间分四次欠原告化肥,柴油款,共计751.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柴油款的诉求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利率的最高标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售,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本金751.7元,利息1903.09元,共计265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年度计划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兆旺
审判员伍进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