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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凌某某、卢某、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外号“阿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08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凌某某、卢某、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小陈”(在逃)以及凌某某、及被告人卢某、曾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沁福园食府以李某波从其店内挖走员工李某刚为由将李某波带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建福宾馆门口敲诈李某波现金8000元,因李某波身上没钱,郭某某等人叫李某波以开车撞伤人为由要其妹夫送来5500(其中500元郭某某用去买烟)元现金给郭某某了事。2008年6月7日17时许,郭某某纠集凌某某等人在果木园附近拦住李某波要求其将余下的2500元现金补齐,后因李某波的亲属及时赶来才未能得逞。2008年6月8日13时许,郭某某找到李某波要求其再给1000元了事,郭某某在裕丰四区的桥上收钱时被李某波的家属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8年5月20

日19时许,遭遇郭某某一伙人以他店内被其挖走员工为由,向其敲诈现金8000元,当场付5500元,同年6月28日下午,郭某某要求再给1000元钱时,与其家属将其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对2008年5月,纠集凌某某、卢某、曾某某等人敲诈被害人李某波现金8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凌某某、卢某、曾某某的供述,3人对2008年5月伙同郭某某等人共同敲诈被害人李某波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2008年5月20日19时,李某波在电话中讲其撞了人,要赔8000元,当赶到荷塘区建福宾馆门口时,经协商一共给了5500元,后来才知道那伙人是敲诈,6月8日郭某某在裕丰广场桥边上又打电话问李某波要钱,随即一起赶至将其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李某波、罗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某、凌某某、卢某、曾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敲诈的人。

6、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经过,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凌某某、卢某、曾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协商,作案中没有起什么作用,量刑过重”等为理由,上诉于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卢某在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纠合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凌某某、卢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3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协商,作案中没有起什么作用”理由,经查,同案人凌某某、卢某均证明在实施敲诈犯罪前,曾某某知道郭某某叫其去是向被害人要钱,对此郭某某亦供述证实了该事实。在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中,曾某某与同案人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从沁福园食府带至建福宾馆的行为,且在敲诈被害人钱财中,曾某某亦在现埸,事后曾某某并分得赃款100元及芙蓉王香烟2包,因此,曾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并考虑其是累犯、从犯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故其提出“量刑过重”,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聂正军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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