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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弟马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半把剪刀朝马XX腹部扎去,致使马XX的肝脏、胃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马X法、马X民、马X朝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作案工具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XX系同胞兄弟。2009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半面剪刀将马XX腹部扎伤,致使马XX的肝脏、胃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6日,因为我四叔的儿子见面的事,我和我母亲发生了争执,第二天上午九点多,我去我母亲家想把事讲清楚,结果发生了争执打了起来,这时我三弟从外面进来了,我们又打了起来,当时我二弟和我三弟打我自己,他们手里拿着砖,用砖将我头上打了个包,然后我就回家了,因为我生气就从家里拿了半个剪子出来了,在路上碰到他们二个了,我们三个又打了起来,打架时我用剪子将我三弟扎伤了。我当时在地上趴着扎了他一下,也不知道扎的什么部位,扎伤他后我就回家了。剪刀是我从家里拿的,平时杀鸡用的。

2、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09年2月7日上午9点多,我二哥给我打电话说大哥马某某在家又找事呢,把咱的气包都扎烂了,我知道后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到家门口后我看到马某某正在门口站着,嘴里说着难听的话,我接着就和马某某吵了起来,之后我们两个就开始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马某某用刀子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刚捅住时我只觉得热热的,后来流血了我才用手捂住流血的刀口,这是我看到马某某手中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半面剪刀,后被送到坝头卫生院了,我妻子报了案。马某某当时扎的我肚脐左上方,当时扎了一下,我没有看到他从哪拿的刀子。

3、证人马X朝言证实:我来报案的,俺三弟被俺大哥用刀子扎伤了,扎住心脏的下方了,当时我在现场。2009年2月7日上午九点多,我当时在家看孩子,我妈和我爸在大门口,这时马某某来了之后就用木杈把家里的气包扎烂了,而后就和我打了起来,后来被俺媳妇拉开,马某某被拉到大街上。俺媳妇把我锁到屋里了,我就给俺三弟马XX打电话,说马某某又找事咧,让他快点回家。马XX回来后我听见马XX和马某某吵起来了,这时我把门子弄开到大街上,马某某骂我父亲咧,马XX一听恼了就和马某某打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马XX被马某某扎伤了。我当时见马某某手上的一把刀子,上面都是血,后来马XX被送到医院了。扎的是肚脐上方偏左一点,扎了一下,是用半把剪刀扎的,有半尺多长,当时谁在场记不清了。剪刀可能是他去时都带着咧,因为打架时没见他去什么地方拿剪子。我和马XX当时没拿砖打马某某。

4、证人马X法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上午九点多,自己在街上见到马某某与其弟马XX和他母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后来不知什么时候马XX的肚子流血了,周围的邻居就赶紧把马XX送到了坝头卫生院,马XX被扎伤后我看到马某某手中拿有刀子,但没看清是什么特征的刀子。

5、证人马X民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马某某与其兄弟打架时我在场,当时我听到外面吵架就去街上了,到街上后我见到马某某和他母亲及他父亲在街上吵吵。因马某某骂其父,在旁边站着的马XX就与马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我见到马XX用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我过去看到马XX肚子上都是血躺在地上,我就赶紧帮他们打了120急救电话。

6、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2月7日,郎中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搜出单片剪刀一把,剪刀特征(单片、单刃,总长约30余公分,上面有血迹)。

7、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09)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XX腹部刀刺伤后肝脏破裂,胃破裂,构成重伤。

8、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2月7日郎中派出所接警后在本村将马某某抓获。

另有: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一把半面剪刀、户籍证明,郎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XX系同胞兄弟,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本应考虑家和为贵,做到相互忍让、互相谦让、互相尊重,而被告人马某某做为长兄却持剪刀将其弟腹部扎伤,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双方都表示以后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结合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把半面剪刀予以没收存档(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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