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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刑初字第176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3月18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秋,10月、2007年5月某日晚,分别在中洛输油管某13.4公里,13.6公里、13.4公里处打孔窃油。盗油价值x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宣读了同案人管某长、晁军臣、晁勇刚、晁利勇、吴天忠供述,证人韩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输油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秋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管某见、管某长、晁军臣(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钻、阀门等工具窜至清河头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某13.4公里处,打孔一处安装阀门,并向北引管某200余米到管某星村南场里,因该孔被发现而未能盗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管某长、晁军臣、管某见供述,证人韩XX证言,新乡输油处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管某长、晁军臣、晁勇刚、晁利勇(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工具,窜至清河头乡X村南,中洛输油管某13.6公里处,打孔一处,安装阀门,向北引管某过南环路引至管某星大队窑厂西侧,后用一辆面包车盗放原油3余吨,价值x余元。所盗原油销掉,获款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管某长、晁军臣、晁勇刚、晁利勇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新乡输油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07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本村管某长、管某见、清河头乡X村吴天忠(已判刑)等人,携带工具,窜至管某星村南,中洛输油管某13.4公里处,打孔一处,安装阀门向北引管某过南环路至管某星窑厂烟卤处,盗放原油6余吨,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管某长、管某见、吴天忠供述,证人韩XX证言,新乡输油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案发经过证明,清河头乡派出所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国家原油输油管某上打孔窃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利,既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又符合盗窃罪特征,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盗窃罪处罚。濮阳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某燕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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