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倪某某以65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麻古17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锦湖洗浴中心BX房间以每粒60元的价格将该17粒毒品麻古卖给李XX,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倪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