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X村合作银行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约36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在广东惠州开厂,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被告周某某在广东惠州开办五金厂期间,原告向被告入股x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办五金厂难以经营,要求退股。因被告在经营期间曾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股金x元,偿还借款x元,支付分红x元。因被告无钱偿还,被告遂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x元,约定在同年农历十二月底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被告所欠原告股金及分红属合伙之债。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