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1日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某员工宿舍,被告人邵某某用壁纸刀和银行卡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宿舍捅开,将其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科宁牌F48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此次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书记员刘浩东
二OO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