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南段。
诉讼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秦某某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22时45分,原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获轵线77Km+25m时,与由东向西李留芳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该车系被告秦某某所有)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某某当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头外伤、左骨股、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湿肺。同年12月2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会车时行驶道路左侧,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留芳驾驶中型货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7日,原告崔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x.9元,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崔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巩固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又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207.6元。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因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原告崔某某及其父母系农村户籍,2007年元月始原告崔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凯特金属加工中心打工,2008年11月前原告崔某某月工资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证明其母亲任巧云月在岗月工资1400元。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于2008年9月1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8月1日,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崔某某的伤残等级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崔某某在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同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崔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一)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崔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留芳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崔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留芳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李留芳系被告秦某某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秦某某应当对李留芳承担的次要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1)肇事车辆豫x货车于2008年9月1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1日,即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2)肇事车辆豫x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崔某某、被告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崔某某的住院时间26天以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三个月,按其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1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6天计算,计款208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母亲月工资1400元,原告父亲系农村户籍,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6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护理费为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护理费为317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某某虽是农村户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洛阳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九级,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崔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会车时行驶道路左侧,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而被告秦某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5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4000元在被告秦某某承担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187元、护理费135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8元)x.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9571.5元,因被告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71元,又因被告秦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款4000元,故该赔偿款不再支付原告崔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187元、护理费135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元,被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款x元。2、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41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041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000元。
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上诉称:1、崔某某对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会给本人及他人人身和某产安全造成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崔某某放任对他人及本人危害结果的发生,未戴安全头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会车时又行驶道路左侧,以致酿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及自己人身受到损害,因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由崔某某故意造成的,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崔某某及其母亲的工资证明不足采信,不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某某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秦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某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对崔某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在该起事故中,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会车时行驶道路左侧,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公司对崔某某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崔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温县X镇X村,系农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打工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崔某某及其母亲的工资证明,均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某责人的签字,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崔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1、其与秦某某所有的货车相撞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主要责任,秦某某货车负次要责任。因秦某某货车在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2、崔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分别为其父母,其母单位工资表和某明,完全可以证明其主张。3、在原审其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王城区,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列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又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x货车,于2008年9月14日在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1日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崔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崔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原审诉讼中所举洛阳市公安局王城派出所证明、洛阳市西工区X路社区证明、洛阳市西工凯特金属加工中心证明、崔某凯房产证及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崔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洛阳市,原审根据崔某某伤残等级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三、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审根据崔某某母亲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和某明,按其母月工资1400元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对崔某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认为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专递邮费元30元,共计1951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