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某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2、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未某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