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6年10月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12月出生。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给付实欠陈某甲劳务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张某承包永城市新城派出所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张某将该建设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陈某甲,于2008年7月7日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2008年9月9日,陈某乙、张某给陈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城派出所工地下欠木工人工费壹万元整,款到付清。陈某乙、张某”。陈某甲为索要该款,诉至法院。张某以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算账,实际欠款数额为6000元予以答辩。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陈某乙五日内给付陈某甲劳务费x元后,张某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五十日内给付陈某甲劳务费5000元;逾期不履行,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x元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