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荥阳市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附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恒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恒泰餐饮公司与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恒泰餐饮公司承租经营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的师生餐厅,租赁标的为中华技术中专学校院内现有餐厅12间平房、两间仓库平房及10间简易房;租赁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第一年租金5万元,第二年租金5.5万元,第三年租金6万元;租金交纳办法实行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一次性交付某租金(下一学年的租金恒泰餐饮公司必须于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某华技术中专学校,逾期不交,本合同自行终止);恒泰餐饮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所租标的需要进行更新、改造、装修、维修、维护等建设房屋及其他设施等一切费用由恒泰餐饮公司承担,恒泰餐饮公司在租赁期间所投入的资金由其承担,合同到期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所有;可以移动的归恒泰餐饮公司所有;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为恒泰餐饮公司提供现有的水、电设施,以水电表计数交费,恒泰餐饮公司需按中华技术中专学校规定时间交纳所需费用,并承担费用之内的水电表管网维修及确保安全生产;恒泰餐饮公司在承租期间,为确保中华技术中专学校财产完好,恒泰餐饮公司向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交纳财产抵押金为1万元,经验收租赁标的无损后,中华技术中专学校退还恒泰餐饮公司抵押金;如恒泰餐饮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不再退还恒泰餐饮公司抵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以当年租金的10%计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恒泰餐饮公司向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支付某金1万元,年租金5万元。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于2007年8月3日为恒泰餐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恒泰餐饮公司6.5万元,系付某餐厅装修10间简易房转让费。恒泰餐饮公司经营至2008年5月22日,中华技术中专学校通知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恒泰餐饮公司五日内自行整理好所属物品,搬离校区,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对恒泰餐饮公司的物品进行了盘点,并列了盘点表,双方代表在盘点表上签名。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于2008年6月16日向荥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荥阳市公证处于2008年6月18日对恒泰餐饮公司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列了清单,恒泰餐饮公司对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所列清单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恒泰餐饮公司与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提出终止合同,恒泰餐饮公司亦同意终止合同,双方所签合同终止履行。恒泰餐饮公司要求中华技术中专学校返还押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技术中专学校认可其中的1万元为押金,认为其他6.5万元是原餐厅装修10间简易房的转让费,因恒泰餐饮公司与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租赁中华技术中专学校餐厅的经营权,10间简易房亦属于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方的固定资产,且双方在租赁合同已约定10间简易房是租赁标的物,恒泰餐饮公司与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对10间简易房应是租赁关系,恒泰餐饮公司所交的6.5万元,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亦应返还。恒泰餐饮公司要求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支付某具设备价值5万元,中华技术中专学校认为恒泰餐饮公司所要求的价格太高,不同意购买恒泰餐饮公司的设备,且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厨具设备属恒泰餐饮公司财产,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应当予以返还。恒泰餐饮公司要求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支付某约金5000元,因恒泰餐饮公司与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恒泰餐饮公司、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对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剩余租赁期限的房租9440元,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应予返还,恒泰餐饮公司要求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支付某余房租1万元,对其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泰餐饮公司要求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支付某厅装饰残值3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恒泰餐饮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所租标的进行装修、装饰、维护等建设房屋及其他设施等一切费用由恒泰餐饮公司承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泰餐饮公司要求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支付某厨具使用费3万元,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对使用费的数额不予认可,恒泰餐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恒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押金7.5万元和剩余租金9440元。(二)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厨具设备(以2008年6月18日荥阳市公证处所出具的财产清单中所列为准)。(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2900元。
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虽在2007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将简易房作为租赁标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将简易房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恒泰餐饮公司,10间简易房以归恒泰餐饮公司所有。(二)原判决认定中华技术中专学校返还恒泰餐饮公司租金9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的上诉请求:(一)中华技术中专学校返还恒泰餐饮公司押金1万元;(二)驳回恒泰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泰餐饮公司答辩称:恒泰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技术中专学校与恒泰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技术中专学校未按约定返还恒泰餐饮公司押金等,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的简易房,是双方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恒泰餐饮公司按约定支付某金,即可取得租赁权,已实现合同目的,无需再购买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的固定资产,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再让恒泰餐饮公司支付某赁物的转让费与事实相悖;恒泰餐饮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某华技术中专学校第一年的租金,双方合同解除时,恒泰餐饮公司的租赁期间未届满,中华技术中专学校应按约定据实结算,返还恒泰餐饮公司预交的租赁费9440元。综上所述,中华技术中专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