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某莹,而在女儿一岁后患上了玻璃体脆骨病。由于女儿的疾病属疑难病,花费巨大并且还不能治愈,被告对这个家庭状况和女儿治病的花费产生了极大恐惧,采取了逃避的方法离家出走。被告于2006年底去广州打工后,一去不再回家至今,原告为了给女儿治病四处借钱已欠外债拾多万元。原告一个人在家独自支撑着这个破碎的家,一面打工,一面借钱给女儿治病,而被告在外打工,不给女儿寄一分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造成了遗弃女儿的行为。特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莹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某莹,现上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女儿韩某莹患病治疗花费较多,且还得继续治疗,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去广东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双方联系较少,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女儿韩某莹患病治疗花费较多且还得继续治疗,被告对此感到恐惧绝望是导致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去广州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不愿意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的主要原因,且原告起诉后,本院经合法传唤,而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对双方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视为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良
审判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