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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0年8月2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领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胡某某及期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7月1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利息,并出具两张借条。2008年5月至今,被告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给原告所打借条的情况属实,但该款不是我借的,该x元是原告直接借给了王永刚,被告只是中间人,该x元也没有经被告的手,故被告未借原告的款,被告无义务还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3日、7月10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0年4月26日胡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还证明借款的数额及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王永刚,被告为支持自己没有借原告款,实际上是王永刚借原告款的辩解成立,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3日、7月10日王永刚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0年1月1日王永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借原告款,真实情况是王永刚借原告款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7年6月23日、7月10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0年4月26日胡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又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7年6月23日、7月10日王永刚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0年1月1日王永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康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利息2分,月初支付当月利息”。2007年7月10日,被告又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康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利息2分”。被告借原告款后,2008年4月份前,按时支付了原告利息。自2008年5月份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向被告讨要多次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7月10日两次共计借原告康某某x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及自2008年5月份起至今未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因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而是中间人,真正借原告款的人是王永刚,因其举证不力,对其辩解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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