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9月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将太康县X乡窑厂内的搅龙、柴油机、电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三被告人均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是我给张某某、王某某二人打电话让他们去废品收购站才抓住他们的,应对我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还是去废品收购站了,当时有自首的意思,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将太康县X乡窑厂内的搅龙、柴油机、电瓶等物品盗走,销赃至废品收购站,后被查获。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失主祝xx陈述、证人祝xx、刘xx、陈x、段xx证言、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领条、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太康县看守所证明、太康县人民法院以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