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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1日被郑州市X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管、砍刀到太康县新一高附近将王xx打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和砍刀到太康县X路西段新一高附近,将太康县华夏中学学生王xx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王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查笔录以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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