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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陈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潘霞,太康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某人陈某某、翻译人员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太康县X街上张xx门市部盗窃现金1091.5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某,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中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钱,以后不再偷别人的钱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动机不恶劣,损害后果小,案发后已经退还赃物,并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到太康县X街上张xx农资门市部,趁人不备,将屋内抽屉内的现金1091.5元盗走,后被人发现将其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了其到一家门市部盗钱以及后被抓获的情况。2、失主张xx陈某了案发当日,被告人到其门市部盗走现金1091.5元,后被及时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的情况。3、证人张xx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到张xx门市部买东西,看到被告人趁店主不备从抽屉里拿走一沓钱的情况。4、证人张xx、孔xx证实协助张xx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赃款及予以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8、领条证实案发后,失主已领回赃款的情况。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辩某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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