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44岁。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37岁。
被告陈某戊,男,29岁。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6日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老伴一生共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孬、陈某戊五个儿子,老伴于1989年因病去世,四子陈某孬于1998年被害死亡。多年来我辛苦操劳,为孩子娶妻成家,特别是老伴去世后,我独自忙里忙外,积劳成疾,2008年以来因身体不好,丧失劳动能力,也没生活来源,故起诉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被告陈某丙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所诉不实,赡养费我已支付到2010年5月以前,以后的费用未支付,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我也已承担,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我不同意,医疗费我愿意承担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夫妇共生育五子一女六个子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四子陈某孬、五子陈某戊、女儿陈某玲。其妻子于1989年因病去世,三子陈某孬及女儿陈某玲于1998年因故死亡。其他四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现因原告年龄已大,且体弱多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2010年5月双方因赡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2010年5月以后的赡养费未予支付,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并要求每人承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陈某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陈某丙应当从经济上给原告予以帮助。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承担四分之一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要求过高,应以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自2010年5月起每月的5日前给原告陈某甲支付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被告陈某丙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