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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手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系寄料镇X村X组村民,1998年10月1日我和观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其2.25亩耕地承包给我,其中包括地块名为“十四亩”地中的1.12亩土地,该地块南邻李某灰,北邻刘某。之后,该地块一直由我耕种。2009年10月份,被告未经允许在原告已种过麦的土地上种麦,并于今年6月14日上午将已成熟的麦子割掉收走,并再次种上玉米。我有该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卡,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发包方并未在合同书负责人签名一栏处签名,该合同书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1995年我就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十四组并没有通知我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该土地虽由李某甲耕种,但那是我对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暂时处置,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我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汝州市X镇X村X组村民,双方所争执土地位于该村地块名为“十四亩”的地块。根据被告李某所提供的观上村X组九五动地证件存查表显示:1995年该村动地时,原告李某甲所分的土地中包括该地块中0.32亩土地,被告李某丙所分的土地中包括该地块中0.8亩的土地。1998年10月1日寄料镇X村委在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上述地块中的0.32土地和0.8亩土地均发包给了原告李某甲耕种,寄料镇X村十四组并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述地块一直由原告耕种至2009年。2009年10月份,被告李某丙以其与第十四组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先为由,将原告在上述地块已经种过麦的土地上再次种麦,并于2010年6月份将成熟的麦子割掉收走。现原告以所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卡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卡,观上村X组九五动地证件存查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1995年汝州市X镇X村十四组将本案所争执的0.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李某丙耕种,1998年10月1日该组在与本组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又将该0.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李某甲耕种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动地证件存查表,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案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该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李某甲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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