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济源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上诉人济源市第三中学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济源市第三中学与邵统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为邵统安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济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济源市第三中学的起诉,济源市第三中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源市第三中学上诉称,济源市第三中学与邵统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纯粹是垃圾清运的承揽关系,所以,劳动仲裁裁决存在严重错误,而且,本案经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15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济源市第三中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2010)济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第三中学与邵统安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市第三中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济源市第三中学的起诉,并无不当,济源市第三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