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刘印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62年出生。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上诉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项城市X镇三中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621.4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72元。付款办法为,被告每层楼借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基础工程完成后,被告付原告5000元,一层楼盖顶后被告付原告x元(扣5000元),二层楼、三层楼盖顶后被告分别付原告87OO元。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高寺镇三中院内为被告建男女厕所各一处,工程款为48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项城市X镇三中教学楼建设工程不是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建成。2、高寺镇三中院内男女厕所不是被上诉人所建。3、工程总面积是621.49平方米,工程总款是x.28元不正确,实际施工的工程是550平方米左右。4、我方已按工程施工比例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面积我是按图计算的,面积是621.49平方米,男女厕所是我建的,上诉人应当给付我剩余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郑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上诉人建房的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主张项城市X镇三中教学楼建设工程不是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建成的,院内男女厕所不是被上诉人所建;工程总面积是621.49平方米,实际施工的工程是550平方米左右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另一上诉理由,已按工程施工比例超额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收据中,其中一部分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的收条,其他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