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辛X号迪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雄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雄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雄亚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与被告保定雄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亚公司)、保定雄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天公司)、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3月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于涛,雄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震,雄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平,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天公司起诉称:恒天公司长期为雄亚公司提供羊毛原料,雄亚公司拖欠恒天公司货款x.7元。2007年6月21日,雄亚公司向恒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事实,雄天公司和施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对恒天公司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雄亚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恒天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雄亚公司给付货款x.7元,雄天公司、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雄亚公司、雄天公司、施某某负担。
原告恒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名称变更通知;2、承诺书。
被告雄亚公司答辩称:造成雄亚公司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基于恒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恒天公司与雄亚公司于200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至2006年双方业务往来额高达x.7元,恒天公司只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有x.95元(不含恒天公司起诉的款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雄亚公司不能抵扣税款,故恒天公司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后,雄亚公司才能支付欠款。
被告雄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2004、2005年电汇凭证、收条及增值税发票。
被告雄天公司答辩称:同意雄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雄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同意雄亚公司答辩意见,如果恒天公司向雄亚公司出具发票,雄亚公司付款后,施某某就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施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原告恒天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对原告恒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恒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证明雄亚公司欠款事实,雄天公司、施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雄亚公司、雄天公司、施某某对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恒天公司补齐以往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后才能付款。本院认为,雄亚公司、雄天公司、施某某已经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以恒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抗付款义务的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雄亚公司提交的2003、2004、2005年电汇凭证、收条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恒天公司尚欠增值税发票未开具。雄天公司、施某某认可上述证据及雄亚公司证明目的。恒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雄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电汇凭证并非完全发生在雄亚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本院对雄亚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华源亚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定雄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羊毛原料,2007年6月21日,保定雄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雄天公司、施某某向北京华源亚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保定雄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欠北京华源亚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7元,保定雄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尽快偿还欠款,如保定雄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雄天公司及施某某个人愿以其公司和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后保定雄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款。
诉讼中,雄亚公司表示以恒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另,恒天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源亚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雄亚公司原名称某保定雄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天公司向雄亚公司提供羊毛原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天公司向雄亚公司提供了货物,雄亚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雄亚公司以恒天公司尚欠以往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为由,对抗本次付款义务的履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雄天公司、施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雄亚公司向恒天公司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雄天公司、施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雄亚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雄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三百一十万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七角;
二、被告保定雄天纺织有限公司、施某某对上述被告保定雄亚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定雄天纺织有限公司、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定雄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保定雄亚纺织有限公司、保定雄天纺织有限公司、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