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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0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闫某甲提议并伙同闫某己、孔建军、郭生杰、廉川湖(均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郑某乙骗至马村区东湖宾馆桑拿部假借异性陪浴,对郑某施暴力要挟,并将郑某架到辉县X村一间空房内看管,以此来勒索钱财。次日,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闫某己到郑某取赎金不成后假借款之名出资8000元将其赎出,后郑某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本案主犯,有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被告人闫某甲首提犯意以女色为诱饵勒索郑某乙钱财,并对同案人廉川湖、孔建军、闫某己、郭生杰(四人已判刑)、杨某某(在逃)分别进行了分工。之后,闫某五联系来小姐。同月26日14时许,由闫某己作托以叫帮助找工作为由,骗郑某乙来到马村区东湖宾馆,并将事先安排好的小姐叫入其房间,数分钟后,孔建军带领廉川湖和郭生杰、杨某某闯入郑某在的屋内,以强奸了其老婆为借口,对郑某行殴打,要挟郑某付钱来了结此事,搜走郑某上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并迫使郑某下x元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人闫某甲幕后指挥安排,交由孔建军伙同廉川湖、郭生杰、杨某某共四人将郑某乙以及闫某己强制带到辉县X村一空房间内,将其看管起来,次日,郑某乙与闫某己商议后让闫某己回郑某报信取赎金。闫某甲遂带闫某己回到焦作。当闫某己在郑某取赎金不成的情况下,闫某甲出面假装借款之名,愿出资8000元,于当晚10时许将郑某乙赎出放回。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闫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与当日被移交给马村公安分局,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受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以及辩认笔录印证在东湖宾馆被勒索打下x元欠条,随后被绑架到外地,后由闫某己交出8000元给四人,闫某说是借闫某甲的钱,并指认出被告人在作案中的作用。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也证明是闫某甲首提犯意并进行作案分工的情况。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是闫某甲指使其开车怎样送人的情节,也反映出参与作案人的作用。4、证人张某丁、郑某戊、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闫某己到家告知郑某乙被绑架,叫取赎金,以及闫某甲出面愿借款把郑某乙赎出的情节。5、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说明了作案的现场。6、同案人孔建军、闫某己、郭生杰、廉川湖的供词均承认了事先进行预谋,由闫某甲首提犯意勒索郑,然后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将郑某东湖宾馆带到辉县,闫某甲和闫某己回郑某取钱的整个过程;承认了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且与整个做案过程中的情节相互一致。7、被告人闫某甲供述承认自己首提犯意勒索郑某乙并进行分工,在东湖宾馆由孔建军、闫某己、杨某某等人对郑某行了威胁并索要钱财,然后让孔等四人将郑某到辉县一空房间内,并在幕后指挥对郑某其家人联系勒索钱财一事,并假意借款8000元,当晚将郑某乙放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要挟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禹春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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