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彬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彬,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口角吵架,从而导
致双方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确实有争吵,过日子不可能不吵架,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在开庭审理调解阶段,对双方进行和好调解,因原告态度坚决,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证实。原、被告陈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除当庭陈某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彬与被告刘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