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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6104号

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市立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暴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在北京顺义区天竺空港企业园三期施工项目中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原告按约履行提供租赁材料义务,并经验收无误,但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付款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缺失材料款共计x.24元及违约金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料单》、《退料单》及相关结算明细,录音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1月初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书中谈到的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孟凡军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料单》、《退料单》及相关结算明细,旨在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被告辩称单据上的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二、原告提交的录音及通话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双方实际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录音人高云祥的身份不能确定,且高云祥、翟立斌不是被告员工,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证人都是原告的熟人,且证人康铎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24日,被告在北京顺义区天竺空港企业园三期施工项目中,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用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模板等建筑材料;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的租赁费,在租用期满后应及时返还全部租赁物,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租赁物提取后发生缺损,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如逾期拖欠租赁费用,应按拖欠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合同其他条款。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并送至被告施工工地。经核实,双方共发生租赁费用及缺失材料款等共计x.2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尚欠租赁费及缺失材料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缺失材料款及违约金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施工项目负责人、工地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意见,因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确实将租赁物送至施工工地,且该工地有被告公司牌子,单据签收人在被告施工工地签收发料单等事实,上述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添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及缺失材料款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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