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第五人民医院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跟踪三轮车主,王XX乘机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小天鹅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王XX、陈XX、姜X、汪X、付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