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日婚生长子彭某霖,2001年5月29日婚生次子彭某强。2002年下半年以前,夫妻感情较好,自2002年下半年以后,因被告吸毒,多次被处罚,且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多次劝告,均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俩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3年7月29日双方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日婚生长子彭某霖,2001年5月29日婚生次子彭某强。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底,被告开始吸毒,不管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多次劝告或送被告到戒毒所戒毒均未果。2008年被告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处理;2008年11月份,被告又因多次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处理。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书面请求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分割或另行起诉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衡南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衡南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证明各1份、原告书面请求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所生俩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俩个儿子,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和自行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彭某霖、次子彭某强由原告直接抚养,彭某霖、彭某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锡凯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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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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