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豫华油脂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众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
原告安阳市豫华油脂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豫华公司)诉被告谢某某、被告安阳县众XXX有限公司(简称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赵保安、被告谢某某、被告众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华公司诉称,2008年3月27日,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被告欠11万元设备款未付,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欠款手续,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给付3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设备款8万元,并从2008年7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是代表众志公司出具的欠条,我是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未履行合同,我们拒绝付款。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2008年3月27日签合同,当天付定金x元,约定30天内交货,但原告在2008年7月22日交货,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产品出现裂缝。原告起诉的3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008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我公司拒绝付款,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的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未给办理安装手续,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合格证、监检报告等手续,机器上的标牌、图纸不一致,我公司要求退货。原告更换了设备的密封件,应扣除x元。原告2010年6月1日起诉到现在对于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会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豫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众志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反应釜,数量贰台,价款18万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交货;质量标准,按x—98和买受人提供的技术参数;保质期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两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检验标准、方法,按图检验;出卖人负责安装手续的办理,买受人负责安装设备;结算方式,预付贰万元,提货时付清;本合同解除条件,货款两清,保质期满。合同签订后,被告众志公司给付原告豫华公司x元。2008年7月22日,被告众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原告豫华公司提货,未付清货款,向原告豫华公司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安阳市豫华油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拾壹万元整,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结清,并付利息叁仟叁佰元整,安阳县众XXX公司有限公司谢某某。被告提货后,又付原告现金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众志公司提货时,原告豫华公司未给被告产品质量证明书,经被告众志公司同意,原告豫华公司将设备的机械密封更换为填料密封,被告众志公司将设备自行安装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给设备内层加了一层不锈钢,设备后来出现了裂缝。
上述事实,有原告豫华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27日合同、2008年7月22日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豫华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设备款x元的请求,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提货时付清,被告谢某某提货时未付清款,向原告豫华公司写了欠条,至今下欠x元未给付,被告众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豫华公司要求被告众志公司给付设备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豫华公司要求从2008年7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欠条上约定的付利息3300元是一次性付息,并未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应按欠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款3300元,故原告豫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给付设备款x元的请求,被告众志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是一个法人企业,合法存在,并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应以被告众志公司的财产承担偿还原告设备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给付设备款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2008年8月30日以后3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豫华公司将设备的机械密封更换为填料密封,要求从货款中扣除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由于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清货款,被告众志公司提货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众志公司已自行安装设备并实际使用,还自行给设备内层加了一层不锈钢,因此被告众志公司退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众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豫华油脂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x元及利息款33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豫华油脂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安阳市豫华油脂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8元,被告安阳县众XXX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张俊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