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口头达成羊肉买卖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供应羊肉,且由被告直接将羊肉送到原告处。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共收到原告预付款x.9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按照原告要求供货,否则,原告可以终止与被告的供货关系,收回剩余资金(预付款)。之后被告仅供应价值x元的羊油,再没有给原告供应羊肉,至今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在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x.9元。被告未按约定供应羊肉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x.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口头达成羊肉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分七次由原告会计王某红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0万元,之后被告分批向原告供应羊肉。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余额为x.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保证继续按原告的要求供应羊肉,保证不渗水,不带油,肉质新鲜,数量准确,否则,原告可以终止供货关系,结清货款,收回剩余资金。2008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价值x元的羊油。之后被告终止向原告供货。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和原告提供的转帐凭单、王某红的会计证及其证言、签名为陈某某的保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羊肉买卖合同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去向不明,没有继续为原告供应货物,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终止,被告的行为不能使原告达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经双方结算后下余部分x.9元-x元=x.9元)应当返还。被告主张该预付款的利息因保证书中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尚未履行的羊肉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尹飞
代审判员苗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