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哈镘深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哈镘深孔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洪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秦武姚村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哈镘深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签订编号为05-x-0201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哈镘公司预付了9192元定金。同年1月16日,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签订编号为06-x-0119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70元。2008年1月23日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签订编号为08-x-0130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款为1580元。以上3份合同约定,哈镘公司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除定金外的余款于交货前付清。后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协议增加工作量,增加加工费9800元,并口头约定该款与上述合同余款于交货时给付。2008年3月24日,哈镘公司向理想公司交付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给付了剩余合同款总计x元。但后来理想公司在入账时发现哈镘公司告知的密码是假密码,无法入账。后理想公司多次向哈镘公司索要合同款未果,为维护理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哈镘公司支付理想公司合同款x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87.60元、给付资金占用费2029.95元并由哈镘公司承担诉讼费。
哈镘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哈镘公司与理想公司签订的3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x元,理想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给哈镘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理想公司诉请的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哈镘公司于交货前一天即2008年2月23日向理想公司给付1张仅填写了用途和密码的空白转账支票,用于结清余款x元。根据对该支票的笔迹进行甄别,可以看出支票上用途栏和密码栏均为哈镘公司所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人民币大小写均为理想公司所填写。哈镘公司与理想公司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哈镘公司基于对理想公司的信任,授权理想公司填写支票内容,但理想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所填写的支票金额比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多出9800元。理想公司诉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但是理想公司未能提供银行退票理由书。故理想公司所诉称的协议增加工作量从而增加加工费9800元,没有证据,哈镘公司不予认可。哈镘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情形。理想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交货,哈镘公司于交货同时给付理想公司支票,因此哈镘公司没有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哈镘公司对理想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合同价款x元扣除哈镘公司预交的定金9192元后的余款x元,对理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签订编号为06-x-0119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7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货到付清全款,预付定金40%。合同签订后哈镘公司没有支付定金,理想公司依约加工并于2008年1月28日交付工作成果,哈镘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8-x-0130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款为158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前,货到付清全款,预付定金40%。合同签订后哈镘公司没有支付定金,理想公司依约加工并于2008年2月24日交付工作成果,哈镘公司对理想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提出异议。
2008年1月14日,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签订编号为05-x-0201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依需方图纸加工制作。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货到付清全款,预付定金40%,交货地点为哈镘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哈镘公司预付了9192元定金。理想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和2008年1月29日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于2008年2月24日将剩余工作成果大小机床罩各1个送至哈镘公司。理想公司称:机床罩尚未按照设计图喷漆,机床罩送到哈镘公司后,因为哈镘公司的设计图纸具有缺陷,导致机床罩不符合哈镘公司的实际要求;哈镘公司要求理想公司对机床罩进行修改,理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哈镘公司修改作业20余天;双方就修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哈镘公司同意增加加工费9800元,理想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已交至哈镘公司并由哈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意;理想公司修改完毕后将机床罩拉回理想公司进行喷漆,之后于2008年3月24日交予哈镘公司,哈镘公司于交货当日给付理想公司支票1张,支票载明的金额为x元,该金额包含了书面合同扣除定金后的价款及口头协议增加的9800元。哈镘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理想公司主张口头协议变更合同内容,但是合同价款仅为270元的情况下双方就签订了书面合同,在涉及金额高达9800元的情况下,双方理应签订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哈镘公司给付理想公司的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哈镘公司同意增加加工费,支票上的金额是理想公司在违反诚信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了9800元。
2008年1月30日,理想公司为哈镘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记载金额为x元。哈镘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2月23日给付理想公司转账支票1张,用于支付3份合同扣除定金9192元后的价款x元。哈镘公司对于该支票的金额为何没有填写的解释为:基于对理想公司的信任,相信理想公司会如实填写。理想公司称哈镘公司在理想公司完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即2008年3月24日给付转账支票1张,且理想公司收到的支票内容填写完整,但是该支票被银行告知密码错误而遭拒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变更书面合同内容的口头协议。理想公司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哈镘公司给付的转账支票1张。哈镘公司在2008年1月23日3份书面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完毕之后就明知未支付理想公司的款项为x元,且2008年1月30日理想公司为哈镘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合同价款x元,扣除定金9192元后尚欠x元。在哈镘公司明知未付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关于哈镘公司填写支票用途和密码而不填写票据金额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哈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其对理想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之解释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对于理想公司主张口头协议增加加工费9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增加费用的支付期限,故理想公司主张增加费用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哈镘深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二万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违约金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哈镘深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哈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哈镘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理想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出示哈镘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的图纸予以佐证;2、首先,造成机床罩修改的原因是理想公司的加工工艺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且制作机床罩所用的材料低劣,变形及生锈,表面不平整,造成机床罩无法在机床上安装;其次,修改作业的时间既无哈镘公司的签字确认,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理想公司既没有提供追加9800元加工费的工程量核算清单,也未提供哈镘公司认可此项费用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理想公司单方的陈某,即支持理想公司的此项主张,明显倾向于理想公司;3、一审法院判决在对哈镘公司向理想公司交付转账支票的时间上与证人的陈某不符。一审庭审期间,理想公司一方的证人当庭陈某,哈镘公司向其交付转账支票的时间是2008年2月24日晚上;一审法院判决却将哈镘公司交付理想公司转账支票的时间认定为2008年3月24日;4、从转账支票的填写字迹明显可以看出,支票上的内容并非由一个人填写的。但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凭自己的主观感觉,即认定了转账支票上的金额填写人即出自哈镘公司一方;5、哈镘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转账支票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支票金额的填写人,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而一审法院多次劝导哈镘公司接受增加9800元的事实,进行调解解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本不采信哈镘公司的陈某,也不对证据做任何的对照和分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诉讼费用由理想公司承担。
理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理想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转账支票,哈镘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顺佳特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哈镘公司签订的3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哈镘公司在给付原顺佳特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之前即清楚3份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尚欠款金额,为此哈镘公司称其公司只在转账支票上填写了支票用途和密码,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缺乏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亦可以确认原顺佳特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或理想公司与哈镘公司协议增加加工费9800元一节成立。故对哈镘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七元,由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哈镘深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哈镘深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