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某录。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2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冷淡,特别是生育完小孩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因为小事而莫名其妙的找原告争吵,原告不胜其烦。现夫妻双方已分房而眠十来年,原告尽量不与被告发生冲突,但被告却依然找茬,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很好,双方都为家庭做出了很大的付出。原告在外经商创业,被告在家操劳家务,照顾老小,目前小孩就读大学,家庭经济情况尚可;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偶有矛盾是比较正常的,被告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性情大变”等种种情形,而是一直默默无闻地照顾老人抚养小孩,支持原告的事业,对原告为了诉讼离婚而夸大其词的行为,被告也表示理解和宽容;总而言之,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身份证某印件及被告长住人口信息,拟证某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某,湘潭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状况证某一份,拟证某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某三,湘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某印件一份,拟证某湘x号小型轿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某,被告质证某为: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某,本院认证某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某一、二、三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某,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举办结婚典礼,1992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任某。婚后,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可,偶欠会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从未动过手。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均为家庭付出很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位于彩霞花园的XX号门面一个,面积一百115平米;湖南XX电气有限公司的4.3%的股份;还有湘x号小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增进了解,互谅互让的前提下,夫妻感情仍然能够得以巩固和加深。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某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对被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薇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田迪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