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丁。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周某丙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乙、周某丙见涂××、谢××在正阳县办沙厂,急需资金,便慌称肖某乙的爷爷是老红军,手下的勤务兵叫魏××,有能力办贷款200万元,需要活动资金14万元,涂××贷款心切,信以为真,涂××、谢××先后七次给肖某乙、周某丙汇款13万余元,肖某乙、周某丙获款后全部吃喝玩乐,挥霍一空。公诉机关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她不知道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汇款用的卡是为了便于汇生活费而办的,不是为了诈骗,周某丙一直不知道此事,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乙、周某丙见涂××、谢××在正阳县办沙厂,急需资金,便慌称肖某乙的爷爷是老红军,手下的勤务兵叫魏××,有能力办贷款200万元,需要活动资金14万元,涂××贷款心切,信以为真,涂××、谢××先后七次给肖某乙、周某丙汇款13万余元,肖某乙、周某丙获款后全部吃喝玩乐,挥霍一空。2008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丙的父亲周××退还涂××1万元,并将肖某乙用骗款买的东西全部退还给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其在正阳给涂××帮忙时,得知涂××的沙场资金运转不开,便谎称其爷爷以前是个老红军,有个叫魏××的勤务兵现在在江西,可以帮忙贷款二百万元,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涂××十四万元。其实其根本不认识什么叫魏××的,是说假话骗涂××的。涂分几次给其汇款总共十四万元,每次都是让涂××把钱打到其女朋友周某丙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卡上的名字是周某丙,密码是周某丙设的。钱都是2008年春节前后汇
的,其骗涂××的钱都被其和周某丙花了,没有帮涂跑贷款。其给周某丙买了一条金项链,给周某丙母亲买了一对黄某耳环,买了四部手机、一个手提电脑、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套灰白色人造革的沙发及白色的组合衣柜、一套黑色音响、两个电视机、一个P6P游戏机、两个洗衣机、一个冰箱,给其父亲肖××寄了二千元,周某丙家盖房子其给了六千元,承包一个鱼塘,买了三个捕鱼器、三个电瓶、一个木船,七千多元的鱼苗,其他的就是买衣服和鞋及一些零花,现在还剩下一万多元都在周某丙的卡上放着,这些东西都在周某丙家里放着。涂××给其汇款时周某丙都知道,也是其一块花的。其间涂善新打电话问贷款的事,其就骗涂说快跑好了,还有一次其正在洗澡涂××又打电话,就让周某丙骗涂××说贷款的事快跑好了。被告人肖某乙还供述,其是和女朋友周某丙一块骗的涂××,主要是以其为主,周某丙起次要作用,其编的骗涂××的假话周某丙都知道。
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证实其和肖某乙一块诈骗涂××十四万元钱。当时肖某乙说他有个老红军爷爷,他爷爷的勤务兵姓魏,家住江西省永丰县,有帮涂××贷款200万元的能力。实质上没有姓魏的这个人,主要利用涂善新贷款心切的心理,取得诈骗成功的。在整个过程中,其只是个配角,涂××往其银行卡上打钱。实际上每次汇到其卡上的钱都被其两个吃喝、住宾馆花了,也没有给涂××跑贷款。涂××给肖某乙打电话问贷款跑的怎样了,肖某乙就骗他说快跑好了,给其打电话其也说快跑好了。其和肖某乙一共办了两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在新县邮政局办的,一张在萧县办的,钱主要都汇到新县办的这张卡上了,总共是十四万,都是以其的名字办的,密码也是其设置的。这十四万元钱被其和肖某乙一块花了,给其家盖了两间平房、买了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及家具、家电,给其买了一条金项链、一个手机,给其母亲买了一对金耳环,现在花的剩下一万多了。2008年4月份拿涂××的钱在安徽的淮北承包了一个鱼塘。
3、被害人涂××的陈述,证实其被肖某乙骗了十四万元钱。2008年春节前,肖某乙和他女友周某丙在正阳县玩,因其和谢××、涂×合伙开的沙场需要用钱,肖某乙说他可以从江西永丰县贷款200万元给沙场用,但需要几万块钱的活动资金,其就相信他了。肖某乙给了其一个以他女友周某丙名字开的帐号为x的银行卡,让其往帐号上汇钱,帮其跑贷款,从春节前先后给肖某乙大概汇七次钱,共计十四万元钱,一直到现在贷款的事也没有办成,其间,给肖某乙、周某丙打电话催问办贷款的事,他们都说快跑好了。
4、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肖某乙谎称他爷爷以前的一个叫魏××的勤务兵可以帮忙贷款,向其要了十四万元的活动经费,贷款一直没办好。
5、证人周××证实周某丙是其女儿,肖某乙正在和其女儿谈恋爱,肖某乙给其家里买过一些东西,并证实他已退还涂××1万元及肖某乙给他家买的东西。
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涂××、谢××向周某丙银行卡汇款的事实。
7、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乙于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
8、涂××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周某丙的父亲周××和妹妹周××于2008年6月8日退给其现金一万元及并将肖某乙用骗款买的东西全部退还。其本人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周某丙的刑事责任。
9、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2月19日公安干警在周某丙家中将其抓获的情况。
10、协议书,证实肖某乙与刘建签订承包鱼塘协议的情况,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
11、安徽省萧县孙\b子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丙无前科。
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周某丙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丙辩称的自己不知是诈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二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乙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能部分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人民陪审员王晖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