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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三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文盲,;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X镇某房屋开设三姐足浴店,并将该店西面房间提供给店内服务员与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场所提供给陈某(1993年11月生)与周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刘某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关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提供场所供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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