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沈×。
被告胡××。
原告陈××与被告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沈×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2月14日向自己借款14,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2月,每月的15日还款1,200元,并由被告胡××担保。三方同时约定,如有一次月还款超过30天,则偿还期限视为到期。此后,被告沈×归还了3个月共计3,600元,从2007年5月起未再还款。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沈×返还借款10,800元,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4,4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自2007年3月起每月的15日前归还1,200元,如有1次月还款超过30天未支付,则偿还期限视为到期。被告胡××对被告沈×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4,400元,定于2007年3月14日归还。此后,被告沈×返还了3个月借款共计3,6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4,400元,返还3,600元,尚余10,8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对被告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沈×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0,800元;
三、被告胡××对上述被告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