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被告马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又没有培养起真正的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从不做家务,只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时常发生争吵,形如陌路之人。2009年4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补付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由于被告没有看到女儿,不同意补付抚养费;被告并要求每月定时定点探视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因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所育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
审理中,被告提供单位收入证明:2009年至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另因原、被告对抚养费数额等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且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抚养费问题应当根据一方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准确定,虽然被告提供了单位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反映被告真实收入(如奖金等),故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认;另被告不能因未看到小孩拒付抚养费。对孩子探视问题,基于孩子年龄较小,应以被告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具体方式时间以本判决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所育一女马某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马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
三、离婚后,原告丁某自行解决房屋居住问题;
四、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丁某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抚养费人民币11,9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马某可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前前往原告丁某住处接马某,并于同日的晚上二十点前送马某至原告丁某住处,原告丁某对此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被告马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