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尘,被告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a伙同“钢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陈b带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苏家塔x号A家常菜饭店内,采取持刀及语言威胁等手段,从陈b处劫得银行卡并威逼陈说出密码后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农业银行ATM机提款人民币l,000元,同时劫走陈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l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a、董a、王a、孙a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a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a退赔被害人陈b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