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D。
委托代理人鲍E、徐F。
被告陈B。
被告吴C。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G。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陈B、吴C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鲍E、徐F,被告陈B、吴C之委托代理人高G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7年5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中介代理协议》,由原告作为代理方,两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I。2007年5月20日,由原告主持两被告与买入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买入方支付中介费6500元。2007年6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经核准颁发《产权证》,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中介代理费3200元。
被告陈B、吴C辩称,被告是通过上海J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认识原告的,故被告委托的中介是J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现被告已支付给J公司中介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H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两被告所有。2006年12月20日,两被告与J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J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出售价格为640,000元(净到手),合同履行完毕后两被告支付J公司中介服务费3200元。后J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信息挂在网络平台,原告在联系到买方后与J公司联系看房等事宜。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李I签订《房屋买卖中介代理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买卖价款(净得房款)为650,000元,并约定两被告与案外人进市场交易各自承担1%中介费,并一次付清。2007年5月20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何K、李I、何L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中约定甲方支付中介费3200元,乙方支付中介费6500元,在该房交易时一次付清;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一页中代理委托方(甲)方仅原告盖章,(乙)方一栏空白。2007年6月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何K、李I、何L。2007年6月10日,J公司开具发票表示收到两被告中介服务费3200元。2007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已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订立买卖合同,故原告有权取得居间报酬。被告虽曾分别与原告及J公司签订过委托售房协议,两份协议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房屋买方为原告提供,且买卖合同居间方明确为原告,中介费数额也在合同中明确,故被告关于其委托的中介为J公司,且已支付给J公司中介费之抗辩,不能成为拒付原告居间报酬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B、吴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3200元。
被告陈B、吴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B、吴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储嘉j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