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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攀枝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攀枝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0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金额2,240,000元;后因被告需要对合约电梯规格进行变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追减合约书一份及追加合约书二份,共追减货款51,200元,追减后合约总金额共计2,188,800元,被告应在所购电梯免保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满后3日内全部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合约项下的8台电梯,且安装工程于2005年10月25日全部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3月23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07年4月28日付清全部合同款。但被告除支付了2,076,800元,至今尚欠货款免保款82,500元及安装免保款29,50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欠款1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4月24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暂算至2009年3月24日为38,9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约书及追减合约书各一份、追加合约书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各二份、电梯检验报告五份。

被告攀枝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偿付价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分别于2005年1月2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0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免保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免保款的付款期限为免保期满后三日内,故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2,000元;

二、被告攀枝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5月1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3,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169元,由被告攀枝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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