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与陆某某驾驶的其名下的沪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花费摄片费、注射费、换药费等共计1,603.60元。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60元、交通费600元及一个月的误工费2,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并核实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应当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不具有证明力;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与陆某某驾驶的其名下的沪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03.60元。根据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给予原告休息至2010年7月19日。事发后原告还发生一定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为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0年4月实缴税款为143.65元、2010年5月实缴税款为167.46元、2010年6月实缴税款为82.9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x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病情证明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603.60元为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有票据为证,应予赔偿;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误工,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赔偿共计3,30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0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