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上蔡某公安局,同年10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戊,又名梁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1日被送往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2008年10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1日被送往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2009年1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刘某某、韩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亮,被告人梁某丙,被告人梁某丁某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梁某戊、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梁某丙伙同他人在上蔡某教育局附近,乘坐丁某己的三轮摩托车行至上蔡某芦岗乡小刘某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时,梁某丙将丁某己拽下车后朝丁某己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将丁某己跺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又对丁某己进行殴打,将丁某己的100元现金和一辆红色民燕尊隆牌三轮摩托车抢走,后将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丁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丁某己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3750元。
2、2007年7月21日晚10点半左右,被告人梁某丁某同他人在上蔡某金博大商场南面的巷子里,将正在骑着电动车的王某乙拽倒在地,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墨绿色新日牌电动车抢走。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3、200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丙乘坐宋某某的三轮车行至上蔡某芦岗乡尚庄小学东侧时,让宋某某停车后,事先在此埋伏好的被告人梁某丁、刘某某上去将宋某某控制住,梁某丁某砖头将宋某某砸伤后,三被告人又对其进行殴打,将宋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100元现金及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抢走,后将摩托车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审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
4、2007年8月28日晚上12点钟左右,被告人梁某丙、刘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蔡某镇三小附近吃完饭后,由梁某丙提出弄一部手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伙同梁某丙等人乘坐摩托三轮车行至白云大道北段搬运站附近时,看到被害人李某辛正在打手机时,梁某丙到被害人李某辛前面,乘其不备,朝李某辛身上跺一脚,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用砖头把李某辛砸晕倒在地上后,韩某某和另外二人上前用脚朝李某辛身上乱跺乱踢,梁某丙趁机抢走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随后五人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4元,被害人李某辛的伤情属轻伤。
5、2007年9月1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梁某丙、刘某某、韩某某三人乘坐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行至上蔡某师范西侧的路上,三人下车后,刘某某将陈某某拽下车,梁某丙将陈某某跺倒在地,后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搜走陈某某身上100元现金,一部小灵通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后梁某丙开某抢来的摩托三轮车到陈某某家里索要钱财,因索要钱财无望,三被告人就开某摩托三轮车到杨某某家,以550元的价格将摩托三轮车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022元。
6、2007年9月15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梁某丙,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预谋抢劫三轮摩托车。梁某丙让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三人先到芦岗乡尚庄小学东等着,三人便乘坐李某壬的摩托三轮车到尚庄小学东等待梁某丙。过一会儿,梁某丙又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到尚庄小学东与三人会合。待梁某丙乘坐的那辆三轮车走后,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将李某壬拽下车,四被告人对李某壬进行殴打。后四被告人将李某壬抬到三轮车上后,又用绳子捆住李某壬双手,后将李某壬捆在华陂路X路边的树上。后因人追赶,四被告人将三轮摩托车开某上蔡某范后面的大路上时,便弃车脱逃。经鉴定,该车价值3196元。
7、2008年8月3日凌晨1点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在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租用驻马店市迅达出租车公司职员王某癸的车牌为豫x的出租车到上蔡某,在上蔡某化肥厂附近,三被告人控制王某癸并用绳子将其捆绑,并将王某癸的8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被告人梁某丙开某带着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及被害人王某癸离开某现场。当车开某上蔡某石桥乡X村附近时汽车翻进了路边的沟里,三被告人又押着王某癸前行。当经过坡赵村一打面坊时王某癸趁三被告人不注意逃脱。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害人王某癸的伤情属轻微伤。
8、2008年8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某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乘坐潘某某的摩托三轮车,被告人梁某丁某先埋伏在上蔡某芦岗乡尚庄小学东侧,当潘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行至上蔡某芦岗乡尚庄小学东侧时,与事先埋伏在此的被告人梁某丁某合并对潘某某进行殴打实施抢劫,从潘某某身上搜出10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梁某丙开某三轮车并捆住潘某某将其扔在石像北路东侧的玉米地里,将潘某某的摩托三轮车抢走。后将三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审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673元,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9、2008年8月4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至上蔡某城北环路名优轮胎大全楼下,将徐某某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审理)。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21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己、王某庚、宋某某、李某辛、陈某某、李某壬、王某癸、潘某某、徐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伤情检验鉴定书,上蔡某价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刘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丁某己现金100元、红色民燕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50元。被害人王某庚的墨绿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50元。被害人宋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100元现金及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380元。被害人李某辛的100元现金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44元。被害人陈某某的100元现金、小灵通一部及嘉陵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022元。被害人李某壬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96元。被害人王某癸的80元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千里马轿车一辆,价值x元。被害人潘某某的100元现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嘉陵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2673元。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8元。其中被告人梁某丙参与抢劫7起,抢劫现金人民币580元及手机、三轮摩托车、千里马轿车等物品,总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参与盗窃1起,价值21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丁某与抢劫4起,抢劫现金人民币280元及手机、三轮摩托车及千里马轿车等物品,总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参与盗窃1起,价值21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戊参与抢劫2起,抢劫现金人民币180元及千里马轿车及三轮摩托车等物品,总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3起,抢劫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三轮摩托车等物品,总价值85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三轮摩托车等物品,总价值62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癸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对被害人王某癸实施抢劫,造成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辆损坏,车辆维修及停运损失共计x元;造成王某癸人身损害的损失为x.2元。故起诉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予以赔偿。
被告人梁某丙辩称,在对出租车司机抢劫后没有对其进行捆绑;在第1起抢劫中抢得现金四五十元,而不是指控的现金100元;在第4起抢劫中,没有抢得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自己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梁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自己无经济能力,让家庭帮助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丁某各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梁某丁某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多次抢劫犯罪、1次盗窃,对盗窃犯罪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戊辩称,在实施抢劫王某癸出租轿车犯罪过程中,他进行劝阻,没有阻止住。后来他只是为了朋友义气帮助实施,是协助者。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自己无经济能力,让家庭帮助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辩称,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抢劫犯罪,他们二人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除此外,没有参与其它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7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丙伙同他人在上蔡某教育局附近,乘坐被害人丁某己的三轮摩托车行至上蔡某芦岗乡小刘某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时,梁某丙等人将丁某己拽下车后对丁某己进行殴打,抢走丁某己的现金100元和一辆红色民燕尊隆牌三轮摩托车。随后将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审理)。经鉴定,丁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丁某己的红色民燕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和刘某某、韩某某从蔡某镇X路北段黑吧高速KTV店出来后,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到离芦岗乡X路口一二百米的地方,下到一个小路上,让司机停车,他们三人从车上下来,他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先朝司机脸上打了一拳,又把司机跺倒在地,刘某某、韩某某也对司机进行了拳打脚踢。随后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刘某某、韩某某就到杨某乡杨某某家,以400元的价钱把三轮摩托车卖给了杨某某。当时他殴打司机后,刘某某、韩某某从司机身上搜出了100多元钱。那辆三轮车是红色老年摩托三轮车。
(2)、被害人丁某己的陈某,证明2007年7月17日晚上10点多,三个男青年在教育局路口乘坐他的三轮车,到石像北小刘某农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上,三人就打他,是用他车上的凳子砸的,还掏走了他100多元钱,后将他踢到路边的沟里。那三人驾驶他的红色民燕尊隆牌三轮摩托车朝县城方向跑了。
(3)、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丁某己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创口累计长达5.5cm,已构成轻伤。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红色民燕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被告人梁某丙实施本起抢劫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7月21日晚10点许,被告人梁某丁某同他人在上蔡某城金博大商场南面的巷子里,将正在骑着电动车的王某庚拽倒在地,抢走被害人王某庚的一辆墨绿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的一辆墨绿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丁某供述,证明2007年夏季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和梁某丙在上蔡某蔡某镇白云大道转,准备抢一辆摩托车。后在白云观市场对面的金博大商场附近发现一女孩骑一辆电动车在附近一过道里,他上前把那女的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梁某丙赶来卡着那女孩的脖子,威胁不让吭气,他骑着那辆黑色踏板式的电动车跑了,随后梁某丙骑一辆三轮车追上了他。
(2)、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证明2007年7月21晚上10点半左右,她在水利局值班后回家,走到百货公司家属院门口,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站在那里,她经过时,一个人搂着她的脖子把她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后用手卡着她的脖子,不让吭气。抢走了她的一辆新日牌墨绿色电动车和一部红色翻盖手机。
(3)、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被告人梁某丁某施本起抢劫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丙和梁某丁、刘某某预谋劫取三轮车,被告人梁某丙乘坐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行至上蔡某芦岗乡尚庄小学东侧,与按预定提前赶到此处的的被告人梁某丁、刘某某会合。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宋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100元现金及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抢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杨某某(另案审理)。经鉴定,被劫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3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梁某丁、刘某某在黑吧高速KTV店里商量弄辆三轮车,让梁某丁、刘某某先到尚庄东面的菜地等着,他随后叫了一辆三轮车赶了过去。到了那里后,司机下车向他要钱,他们三人就对司机进行殴打,从司机身上抢走一部银白色三星翻盖手机、100多元钱,又用绳子把司机捆起来,扔在路边的沟里。随后他们三人驾驶那人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了杨某某家,以500多元卖给了杨某某。
(2)、被告人梁某丁某供述,证明2007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他和梁某丙、刘某某三人在黑吧高速KTV店里商量弄辆三轮车。当出来寻找目标时,考虑到他们人多,开某轮的不愿拉。他和刘某某先到尚庄东面的菜地等着,梁某丙随后叫了一辆三轮车赶了过去。到了那里后,司机下车向梁某丙要钱,他就拿了一个砖头砸在司机头上,三人就对司机进行殴打,从司机身上抢走一部银白色三星翻盖手机、100多元钱,又用绳子把司机捆起来,扔在路边的沟里。随后他们三人驾驶那人的三轮摩托车到了杨某某家,以600元卖给了杨某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的一天早晨,梁某丙、刘某某等人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他家,让他帮助把偷来的三轮车卖掉。他就联系,把那辆三轮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了张马虎(又名张某明,已判刑)。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7月26日凌晨1点多,他用他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载着一男孩到了尚庄东二三百米的地方,那男孩让他停车,从附近玉米地里走出两个人,其中一个瘦的用砖头朝他的额头砸了一下,后三人对他拳打脚踢,抢走一部浅灰色三星翻盖手机、100多元钱和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
(5)、证人宋某中(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当天早晨他在家睡觉,他父亲在窗户喊他,他起来后看到他父亲满脸是血,头顶还有一个口子,他就拿一些药物处理一下,他父亲向他讲述了被三人抢劫的经过,他随后把其父亲送到医院治疗。同时证明,他父亲被抢劫的有一部浅灰色三星翻盖手机、100多元钱和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
(6)、漯河市铁东启峰车行于2005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害人宋某某以其子宋某中名义从该处购买重庆产发动机号码为x的摩托三轮车辆时的情况。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2380元。
4、2007年8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梁某丙和刘某某、韩某某(二人因该起抢劫已判刑)等人在上蔡某蔡某镇第三小学附近吃完饭后,梁某丙提出弄一部手机,被告人梁某丙和刘某某、韩某某等五人便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当行至上蔡某城白云大道北段搬运站附近(上蔡某红十字医院)时,发现被害人李某辛正在打手机,梁某丙即到被害人李某辛前面,乘其不备,朝李某辛身上跺了一脚,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用砖头把李某辛砸倒在地,韩某某和另外二人上前用脚朝李某辛身上乱踢,梁某丙趁机抢走三星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80元,随后五人逃跑。在李某辛住院期间,梁某丙到医院使用李某辛的手机时被李某辛发现。报警后,经双方调解,梁某丙等人赔偿了李某辛医疗费等费用x元。被抢的三星牌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44元,被害人李某辛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和刘某某、韩某某等人喝完酒走到上蔡某红十字医院对面人行道上时,见到对面过来一个打电话的男子,刘某某拿着一块砖头上前朝那个男的头上砸了一下,把那男子砸倒,那男子起来同刘某某打起来,他和韩某某及另外两个人跑过去,他就把那男的踹倒在地,又朝他肋骨处跺了两脚,后他们就往北跑,有一个小孩把抢那男子的手机给了他。
(2)、罪犯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他和梁某丙、韩某某及两个学生饭后,梁某丙提出去弄部手机。他们五人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行至上蔡某红十字医院附近时,梁某丙发现一个男子在打手机,便让他们一块下车。梁某丙到这个男子面前跺这个男子,他捡起一个半截砖块砸这个男子的头部一下,这个男子的头部流血后倒在地上,韩某某和那两个学生上前乱跺这个男子。梁某丙夺走了这个男子的手机,并从这个男子的身上搜走几十元钱。
(3)、罪犯韩某某证言的内容和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他听说被害人头部及肋骨受伤了,梁某丙赔偿了x元。
(4)、被害人李某辛的陈某,证明2007年8月29日凌晨1时左右,他走到上蔡某蔡某镇白云大道搬运站附近正在打手机时,突然有个男子用砖头砸他的头部,把他砸倒在地,从旁边过来几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有人把他的灰色三星牌手机夺走了,还搜他的身,把他身上的80元钱也抢走。这帮人离开某,他回到家门口,被母亲发现了,在邻居的帮助下,把他送到了医院。当晚20时左右,他在医院里发现一个男子用的是他的手机,他就报警了。
(5)、证人尼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她在家门口发现其子李某辛浑身是血,她就赶快喊邻居帮忙把李某辛送县医院,在路上他们乘坐一辆三轮车,这辆三轮车的司机告诉她当时抢李某辛时的情况。并证明在医院时,李某辛发现了被抢的手机,她就拦住了这个拿手机的人,并报了警,这个拿手机的人是梁某丙。
(6)、证人开某某、丁某某、开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辛在住院期间,发现梁某丙用的手机是被抢走的手机,便报了警。后来梁某丙与李某辛对民事赔偿进行了和解,梁某丙赔偿了李某辛x元。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灰色SGH-E898型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44元。
(8)、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辛左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八、九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2007年9月1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梁某丙、刘某某、韩某某三人乘坐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行至上蔡某范学校西侧的路上时,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搜走陈某某身上100元现金、一部小灵通等物品。梁某丙又开某抢来的摩托三轮车到陈某某家里索要钱财未果。后三被告人就开某陈某某的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到杨某某家,将该车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被劫的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02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末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刘某某、韩某某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到上蔡某范路口往西的地方下车。刘某某把司机拽下车,他用脚踢,司机倒在地上,刘某某和韩某某过来乱打一顿,他们从司机身上搜出近100元钱、1部小灵通。司机愿意给他们钱,让到家里去拿钱。他把车开某县X街司机家附近,让司机去拿钱,后感觉不对劲,他们就开某三轮车跑到杨某某家,第二天下午杨某某给他550元钱。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末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刘某某、梁某丙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走到一个学校西面五百米的地方,他们下车。梁某丙把司机拉倒在地,对司机拳打脚踢,刘某某从三轮车上拿一把凳子,打完之后搜了司机身上,搜出什么东西他不清楚。后把司机抬到车上,梁某丙驾驶三轮车,他和刘某某在后面照看司机。车开某司机家附近不久,他们就开某三轮车跑到杨某某家。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梁某丙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他家,让他帮助卖偷来的三轮车,他就以1000元钱价格卖给了杨某六。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9月13日晚上十点多,有三人乘坐他驾驶的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到师范学校西面的地方下车。他向那三人要车费时,一个人掂着凳子往他胳膊上砸,另一人把他拽下车,从他身上搜走100元钱,1部小灵通手机等物品。后那三人开某三轮车带着他,同他一起到县城南关他家里去拿钱。后发现那三人开某他的三轮车跑了。
(4)、证人王某玲(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3日其丈夫陈某某被抢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购买的情况。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022元。
6、2007年9月15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梁某丙、刘某某(又名刘某)、韩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审理)预谋抢劫三轮摩托车,梁某丙让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三人先到芦岗乡尚庄小学附近等着,三人便乘坐李某壬的重庆力帆牌摩托三轮车到尚庄小学附近。过一会儿,梁某丙乘坐另一辆摩托三轮车到尚庄小学东与三人会合。待梁某丙乘坐的那辆三轮车走后,四人对被害人李某壬进行殴打,又用绳子捆住李某壬的双手将李某壬抬到三轮车上。梁某丙开某三轮车行至华陂路口时,又将李某壬捆在路边的树上。后因人追赶,四人将三轮摩托车开某上蔡某范后面的大路上时,弃车脱逃。经评估,该车价值3196元。
另查明,被抢的重庆力帆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壬。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末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商量抢一辆三轮摩托车,他让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三人先到芦岗乡尚庄小学东等着。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三人便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前去。他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走到尚庄小学附近的路上时,看见那三个人在等他,他们三人乘坐的摩托三轮车也停在那。等他乘坐的那辆三轮车走后,他过去与他们会合。这时刘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把司机拽下车按倒在地上,他从车上拿一根绳子,用绳子捆着司机的手,把司机抬上车,后开某车走。他们三个在车上打了司机,后把司机捆在在华陂路X路边的树上。这时发现有人追赶,就开某跑。行驶中三轮车没油了,他们就把三轮车扔在路边逃跑了。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末的一天晚上,他和梁某丙、刘某某、杨某某在上蔡某第二高级中学门前玩,梁某丙让他和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先到芦岗乡尚庄小学东等着。他和刘某某、杨某某三人便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前去,后梁某丙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赶去。梁某丙等其乘坐的那辆三轮车走后,过去与他们会合。这时梁某丙把在场的那辆三轮车司机拽下车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刘某某也上前殴打。他和杨某某在旁边站着。梁某丙拿一根绳子捆着司机,后把司机抬上车,由梁某丙开某车,他和刘某某、杨某某在车上看着。后把司机捆在一路口的树上。这时发现有人追赶,就开某跑。行驶中三轮车没油了,他们就把三轮车扔在路边逃跑了。
(3)、同案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梁某丙、刘某某、韩某某在县城里玩,他喝酒喝多了。他们乘车到一个地方,梁某丙把司机拽下车按倒在地上殴打,又把司机抬上车,后把司机捆在路边的树上。这时发现有人追赶,就开某跑。行驶中三轮车没油了,他们就把三轮车扔在路边跑了。
(4)、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证明2007年9月15日晚8点多,有三个男青年乘坐他的力帆牌摩托车到尚庄小学,在行驶到尚庄附近时,他们提出下车解手,他就停了下来。这时,又一人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过来,待那辆三轮车走后,他们四人将他拽下车进行殴打,又用绳子捆住双手,将他抬到三轮车上。后将他捆在华陂路口北面的树上。他们把他的三轮车抢跑了,还抢走了现金等东西。被抢的摩托三轮车是他自己购买的重庆产力帆牌摩托车。
(5)、上蔡某东关三轮车直销处出具的收据,证明被抢摩托车的发动机系力帆牌、发动机号码为x等购买时的情况。
(6)、被害人李某壬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壬从上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发动机号码为x的被抢摩托车一辆等情况。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力帆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196元。
7、2008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在驻马店饭后闲聊,梁某丙提议抢劫一辆出租车,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们到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租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员王某癸车牌号为豫x的江苏产千里马牌出租轿车到上蔡某。在上蔡某化肥厂附近,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癸殴打,将王某癸的8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随后被告人梁某丙开某带着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及被害人王某癸离开某现场。当车行驶至上蔡某东洪乡X村附近时,汽车翻进了路边的沟里,三被告人弃车又押着王某癸步行。当经过该村一打面房时,被害人王某癸趁三被告人不注意逃脱。经鉴定,被劫的江苏产千里马牌出租轿车价值x元,被害人王某癸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日晚上8点左右,他与杨某、梁某戊、梁某丁某几个朋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一块喝酒,酒后他和梁某丁某一个朋友比武,结果他赢了,对方就不满意,说要找几个兄弟过来打他。他心里很生气,说要出出气,他说坐“霸王某”回去。2008年8月3日凌晨,他和梁某丁、梁某戊三人去火车站广场找车,问到一个司机,经过协商,司机愿意90元钱把他们送到上蔡,于是他们就坐车走了。走了一会,司机下车买烟时,他对梁某丁、梁某戊说:“别打太狠,出出气就行”。他们顺着驻上公路一直到上蔡某西城门东边的那个十字路口往东一直走,大约走了五六分钟的路,当走到一个村南头时,他让司机停车,梁某丁某梁某戊先下来,他去拔车钥匙,司机想跑,他就拉住司机,他们三人就对司机进行了殴打。打了大约一分钟左右,他坐在车前面驾驶,梁某丁、梁某戊和司机坐在车后。当时天快亮了,他们害怕别人发现,就想把司机放在杨某乡杨某某家里去。到杨某冬明家后,杨某某不愿意。他就开某往县城走,在路上,车掉路边沟里了,他们三人就下车带着司机走。他们进到一村子后,一个打面房正有人打面,司机趁机跑到打面房里,拿一个铁锹出来追打他们,他们便跑了。
(2)、被告人梁某丁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梁某丙、梁某戊和他一块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回上蔡,梁某丙对他俩讲:抢摩托车没有抢出租车挣钱,等会找辆出租车到上蔡某抢了,并安排梁某戊站在车前,他在车后,梁某丙负责拔车钥匙。当时大概是凌晨一点多钟。在火车站广场,梁某丙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价钱后,梁某丙坐在前排副驾驶的位置,他和梁某戊坐后排,就往上蔡某。走到去上蔡某五龙乡X路时,梁某丙让司机停车,他们就下车了。梁某丙走到司机旁边拉开某门,把出租车钥匙拔下来。司机下车后,梁某丙上前对司机拳打脚踢,他和梁某戊也上前对司机殴打。后他们让司机趴在车后面的座子上,梁某丙开某车就走了。在车上,梁某丙让他俩打司机,他就和梁某戊就朝司机头上、背上乱打。当时从司机身上搜出有驾驶证、行车证、名片,还有钱,多少不知道,梁某丙装他自己兜里了,还有1部翻盖手机装到梁某丙包里。然后一直开某到梁某丙的一个朋友那里停了一会儿。然后由梁某丙开某车,他和梁某戊看管着司机坐在后面。走不远,车滑沟里开某出来,他们就下车了。当时天已经是蒙蒙亮,他们三人带着司机一块往前面一个村里走,突然司机跑进一个打面房里,从里面拿把铁铣追他们,他们就跑了。
(3)、被告人梁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他和梁某丙、梁某丁某块从驻马店回上蔡。梁某丙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价值后,就乘车往上蔡某,在快出驻马店市市X路口,司机下车去买烟,这时梁某丙安排劫车时让他到车前面,梁某丁某拉司机,梁某丙负责熄火。他有点不同意,梁某丙说不碍事,他才同意。在车上,梁某丙向司机了解出租车办理证件及收入情况。在走到去五龙的路上时,梁某丙让司机停车,他们就下车了。梁某丙走到司机旁边拉开某门,把出租车钥匙拔下来。司机下车后,梁某丙上前对司机拳打脚踢,他和梁某丁某前对司机殴打。后他们让司机趴在车后面的座子上,梁某丙开某车就走了。在车上,梁某丙让他俩打司机,他就和梁某戊就朝司机头上、背上乱打。当时从司机身上搜出有驾驶证、行车证、名片,还有1部翻盖手机,有一些钱放在车前面用夹子夹着,不知道多少。然后一直开某到梁某丙的一个朋友那里停了一会儿。然后由梁某丙开某车,他和梁某丁某管着司机坐在后面。走不远,车滑沟里开某出来,他们就下车了。当时天亮了,他们三人带着司机一块往前面一个村里走,突然司机跑进一个打面房里,从里面拿把铁铣追他们,他们就跑了。
(4)、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3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驾驶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红色千里马牌出租车在驻马店市火车站等活。三个男青年过来提出去上蔡某,经双方商量,以80元的价钱成交。高个男子坐在他旁边,另二人坐在后面,他就带他们去上蔡某。在车上,高个男子询问他所驾驶出租车的价钱。到了上蔡某县城走了一段,高个男子对他说在前面化肥厂停下。车停下后,高个男子把车钥匙拔下,他们三人把他按倒在地,用一个绳子把他捆住后拉到车上。由高个男子驾驶车辆,另两个和他坐在后面,其中一个低个用他的衣服蒙着他的头。在车上,高个男子把他的100多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黑色翻盖手机拿走。过了大约半小时,那三人把他带到一家房子里,让其中一人看管。过了七八分钟,那三人又把他带到车上,还是由高个男子驾驶。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天亮了,当车进入一个村子时,车掉进沟里弄不出来,那三人把他从车里拉出来,把绑着他的绳子解开,把蒙脸的衣服扔掉,就押着他走。当时高个手里拿着锤,在前面领路,两个低个在后面看着,其中一个人手中拿一把刀。走到村中间,他看见一间打面房,房子里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趁那三人不注意,跑到打面房屋里拿了一把铁铲,出来追赶那三人,那三人跑了,他就报了警。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早晨6点多,他正在同村胡某鹏家的打面房打料,胡某鹏的妻子在场。突然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跑进来,喊着大哥,让救他。那人看到屋里西墙处放一把铁锨,拿起来就跑出去了。他随后也跟了出去,看到那人去追赶三个年青人,他也帮忙追,结果没有追上。那人向他和周围的人讲述了其被抢劫的经过,并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早晨6点多,他还没有起床,有人敲他的小卖部的门,喊到有人抢劫。他开某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满脸是血,那人用他的电话报了警,他还帮那人说清了报警的地址。
(8)、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勘[2008]22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劫出租车现场的情况。
(9)、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x%、驻马店市高新区兴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劫江苏产千里马牌出租轿车购买情况。
x%、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千里马牌轿车一辆价值x元。
8、2008年8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某先预谋后,被告人梁某丙、梁某戊乘坐潘某某的摩托三轮车,被告人梁某丁某预定事先埋伏在上蔡某芦岗乡尚庄小学东侧,当潘某某驾驶其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行至上蔡某芦岗乡尚庄小学东侧时,与事先埋伏在此的被告人梁某丁某合并对潘某某进行殴打实施抢劫,从潘某某身上搜出10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梁某丙开某三轮车并捆住潘某某将其扔在石像北路东侧的玉米地里,将潘某某的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抢走。后将三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被劫的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2673元,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3日下午,他和梁某丁、梁某戊三个抢完出租车后,天快黑时从杨某回来。他们在路上商量,由梁某丁某尚庄小学东边等着,他和梁某戊拦一辆摩托三轮车到尚庄小学那地方把司机的三轮车抢了。到11点多钟时,梁某丁某到尚庄小学附近等着,他和梁某戊在上蔡某中操场乘坐一辆摩托三轮车到尚庄小学东边,他让司机停下车,他和梁某戊下车,梁某戊过去把司机拉下来,他、梁某戊和梁某丁某司机按倒在地下进行殴打。后梁某丁某梁某戊从车上找根绳子捆住司机带到车上,他开某车,走到宋某西边地头时,他们三人把司机抬下来,扔到路边的玉米地里,他们从司机身上搜出1部摩托罗拉手机、几十块钱,他看手机太破,就把卡拔掉,扔在玉米地里了。后他们把三轮车开某杨某某家,第二天下午杨某某的妻子给了他800元钱。
(2)、被告人梁某丁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尚庄小学附近,他和梁某丙、梁某丁某一三轮车司机按倒在地下进行殴打。后捆住司机带到车上,走到宋某西边地头时,他们三人把司机抬下来,扔到路边的玉米地里。他们从司机身上搜出1部摩托罗拉手机和一些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后他们把三轮车开某杨某某家,由杨某某卖掉。
(3)、被告人梁某戊的供述,证明他和梁某丁、梁某丙三个抢完出租车后,天快黑时从杨某乡回上蔡某城。他们在路上商量,由梁某丁某尚庄小学东边等着,他和梁某丙拦一辆摩托三轮车到尚庄小学那地方把司机的三轮车抢了。到11点多钟时,他、梁某丙和梁某丁某照计划把一辆三轮车带到尚庄小学附近,他们三人把司机按倒在地下进行殴打,后捆住司机带到车上,走到宋某西边地头时,把司机扔到路边的玉米地里。他们从司机身上搜出1部摩托罗拉手机、100多元钱。后他们把三轮车开某杨某某家。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3日晚上,在上蔡某一中门口,有两个年青人乘坐他的三轮车到尚庄小学。到了尚庄小学附近,那二人下车后,他向他们要车费,那两个人就上前把他从三轮车上拉下,对其进行殴打,从旁边又过来一个人,三人对他进行殴打,后将他用绳子捆住抬到三轮车上。后将他从车上拉下来,扔到路边的玉米地里。从他身上搜走200多元钱,抢走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辆嘉陵牌红色摩托三轮车。
(5)、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勘[2008]39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蔡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情况。
(7)、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所抢红色嘉陵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2673元。
二、盗窃事实
2008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至上蔡某县X路名优轮胎大全楼下,将徐某某家的一辆银灰色珠江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银灰色珠江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0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4日晚11左右时他和梁某丁某到石像西边一家楼前时,发现一辆弯梁某骑二轮摩托车停在楼下,就偷走了。后以300元的价钱卖给了杨某某。
(2)、被告人梁某丁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梁某丙发现石像西侧路南的一家门口停放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就把摩托车偷走了。后以300元的价钱卖给了杨某某。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5日早晨,她发现前一天晚上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珠江牌100型银灰色两轮摩托车被盗。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银灰色珠江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08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丙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5、6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丁某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2、3、8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及本案1起盗窃的事实。因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参与本案所涉第4起抢劫犯罪,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刑期均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现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书,证明本案侦破的情况,被告人梁某丙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5、6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丁某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2、3、8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及本案1起盗窃的事实。
(2)、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
(3)、驻马店市监狱出具的罪犯临时离监交接书,证明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1月12日将被告人韩某某由驻马店市监狱押回。
(4)、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4月23日将被告人韩某某由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上蔡某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梁某丙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通过梁某丙对多份不同的照片辨认,杨某某、刘某某系参与抢劫的同案犯。
(2)、上蔡某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梁某丁某辨认笔录1份,证明通过梁某丁某多份不同的照片辨认,刘某某系参与抢劫的同案犯。
(3)、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0月10日15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天津石化大乙烯工地将网上在逃人员梁某丙抓获。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08年10月12日将梁某丙押至上蔡某看守所执行逮捕。
(4)、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实施抢劫时,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在驻马店市眼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643.20元;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8元;在驻马店市X街诊所花去医疗费1980元,共计3841.2元。同时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经过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驻马店市眼科医院、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驻马店市X街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3841、2元及在驻马店市眼科医院入、出院时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出示了如下证据:
交通费票据面值850元,百瑞斯换油中心出具的豫x出租车在该店修理的证明、花去7270元的销货清单。
上述证据中,花去交通费85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部分考虑;百瑞斯换油中心出具的证明、花去7270元的销货清单,无正式发票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刘某某、梁某戊、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刘某某、梁某戊、韩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刘某某、梁某戊、韩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某丙参与了本案中第1、3、4、5、6、7、8共7起抢劫,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x元,属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折款210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丙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丁某与本案中第2、3、7、8共4起抢劫,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x元,属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折款210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丁某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本案中第3、5、6共3起抢劫,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8798元,属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戊参与本案中第7、8共2起抢劫,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x元,属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戊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参与本案中第5、6共2起抢劫,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631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以上五被告人均为主犯,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各3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的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某丙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5、6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某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2、3、8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及本案1起盗窃的事实,其中主动供述的3起抢劫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主动供述的盗窃1起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辩称,他在抢劫王某癸的出租轿车时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在实施第1起抢劫时劫得现金四五十元;在实施第4起抢劫时未劫得现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丁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丁某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多次抢劫犯罪、1次盗窃,对盗窃犯罪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梁某丁某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戊辩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是协助者,不起主要作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辩称自己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被判刑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抢劫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为:王某癸的医疗费为3841.2元,护理费、误工费为(x元÷365天)×2×24天=17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元×24天×2=4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361.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前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前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61.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