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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珍餐饮有限公司诉钱××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汇珍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X龙门大楼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青莲,上海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

原告上海汇珍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钱××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剑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青莲(略)、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经营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2006年12月,被告承包期间聘用的员工王×伟、李×明、沈×、朱×以本案原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上述四员工工资等共计54,591.89元,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四员工的工资系被告承包期间所聘员工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为支付的工资等共计54,591.8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判决书,本院收费收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和上述四员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系原告,并非被告,被告只是经原告同意履行了招聘的程序,故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承包人,如正常按约承包一年,相应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现因原告违约,被告实际的经营期限仅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5日,故被告不应支付其所聘员工工资。另被告对于大部分员工的工资均已支付,上述四员工的工资偏高,被告无钱支付,故未予支付。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自2006年3月1日到2007年2月28日止,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承包经营期内酒店员工所发生的工伤、死亡及员工用工、福利和相应待遇等均由被告承担。同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保证书,再次明确被告在承包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承包经营原告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5日。同年11月29日,王×伟、李×明、沈×、朱×等四名员工为与本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承包人,其招聘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本案原告负担,即使对内本案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对外本案原告也应对员工承担支付工资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之义务,故本院依法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上述四员工2006年4月、5月、5月4、5日的工资及2006年5月1、2、3日的加班工资等。2007年10月15日,本案原告为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向上述四员工支付工资等共计54,591.89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本案被告钱××为与上海龙门大楼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起诉至本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龙门大楼餐饮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御珍餐饮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本院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代管款收据、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5日,被告在此承包期间聘用的员工,相应的工资等福利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现因被告未支付所聘员工的工资,导致上述员工诉至法院,原告为此向被告所聘员工支付2006年4月、5月、5月4、5日的工资及2006年5月1、2、3日的加班工资,上述工资及加班工资均系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故所涉员工工资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原告已代为支付的员工工资等,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因原告违约而不支付其所聘员工工资”等辩称意见,因被告已就原告违约一节另案起诉至本院,被告可在该案中提出相应的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支付原告上海汇珍餐饮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等共计54,591.8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80元,减半收取58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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