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1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某红十字医院收款室趁无人之际,将该院收款员冀某某私人储存柜打开,盗走现金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发觉,仅因可疑接受侦查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接受讯问前已将盗窃的现金24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冀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发觉,仅因可疑接受侦查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款项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