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德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7、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某、贾某经事先商量,结伙窜至本市X街道阳光茗都工地被害人史某宿舍,从史某床上一尼龙袋中盗得其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内有存款人民币2500元。同月11日中午,二被告人合伙在农业银行尚田办事处,凭事先知道的存折密码,从存折中取出人民币2400元。赃款由二被告人覃某、贾某基本均分。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贾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虎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覃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某、贾某经事先商量,结伙窜至本市X街道阳光茗都工地被害人史某宿舍,从史某床上一尼龙袋中盗得其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内有存款人民币2500元。同月11日中午,被告人覃某、贾某合伙在农业银行尚田办事处,凭事先知道的存折密码,从存折中取出人民币2400元。赃款由被告人覃某、贾某基本均分。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贾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虎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放在本市X街道阳光茗都工地宿舍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被盗,存折中的2400元人民币被取出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5年8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尚田分理处储蓄柜取出被害人史某存款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虎乡派出所收缴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贾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元的事实;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于2005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于2005年9月1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虎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6、被告人覃某、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贾某身份的事实;7、被告人覃某、贾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6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