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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翔宇。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别较大,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后来被告竟然动手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张翔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开封市公安局晋安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翔宇,身份证号为x;2、原告自己所列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的详细情况。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所列的原告的婚前财产认为是被告给原告1万元钱购买的。另外铃木牌摩托车已丢失,音响原告已拉走,茶几破碎了。婚后财产中房子是被告的母亲出资盖的,空调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电脑是被告的母亲出钱购买的,现双方没有共同存款。

被告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明,上有横堤铺村X村民组盖章,证明自王某某到该村X组分配福利款的情况,即2009年2月17日每人分配2000元,2009年5月10日每人分配5500元,2010年1月13日每人分配x元,共计x元。经过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对王某棍、刘建国两位村X组长和会计进行了调查,证明截止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组每人分钱3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同居时分给原告的钱是x元左右,但已经花完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认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是被告给原告1万元钱购买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铃木牌摩托车已丢失,音响原告已拉走,茶几破碎了”及“婚后财产中房子是被告的母亲出资盖的”,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的“电脑是被告的母亲出钱购买的”,本院限被告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发票,如不提交,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至今未提交,故电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明真实具体,与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相一致,故予以采信。对本院2010年7月21日对两位村X组长和会计进行了调查的情况,因与上述证明及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故对组长和会计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举行婚礼,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翔宇。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三离开被告家后再未回去过。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张翔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父母出资修建,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夏新DVD一台、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柜子三组、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七条、床单三条。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同居期间双方所在的村组共分给原告现金x元,分别是:2009年2月17日每人分2000元,2009年5月10日每人分5500元,2010年1月13日每人分x元,该款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一年多,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翔宇,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其子张翔宇,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条件,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张翔宇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购买的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在村组分配给原告x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然要花费一定的费用,综合考虑分钱的时间及原告离开被告家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75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张翔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张翔宇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某的同居前财产包括海信牌29寸电视机一台、夏新DVD一台、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柜子三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七条、床单三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共同购买的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完毕。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村组分配给王某某的款项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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