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日1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与谷如意(已判刑)、丁军(已判刑)、杨志毅(已判刑)、在开封市X路尉氏烩面馆喝酒时,谷如意因琐事同与张一×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张二×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时某某、谷如意、丁军、杨志毅对张二×拳打脚踢,且对受害人头部及身上进行踢跺后逃离现场。随后张二×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4月6日1时某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因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时某某辩称: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在犯罪过程中只对被害人的身上及肩部踢打了,没有跺被害人的头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判断,主犯谷如意对被害人张二×的打击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本案同案的供述包含大量的虚假因素,具有相互推诿情节,存在很多自相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可信度低,不宜直接采信。3、在本案中关于时某某有没有跺被害人头部的认定问题属于中国人民法院网的一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证据认定》的文章中第3类,即“被告人未作供述,同案人作了交待,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的情形。4、时某某的供述与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关于踢打部位,时某某说踢了被害人肩部,这种说法与客观真实同样可能有误差,如果对着被害人肩部踢打,在被害人剧烈扭动的情况下,有可能踢到被害人头部,也有可能踢到肩部或者其他部位,因为没有现场录像,真实情况不可能完全复原。因为个人的认识具有主观性,个人的记忆能力也有差别,对于两年前混战中的细节记的不清,描述不准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5、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该按照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对时某某的量刑应该充分考虑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谷如意在本案中是主犯,其他三人是从犯,对于从犯时某某,应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2)时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又是偶犯,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自身有酒后滋事的过错,对于致害人应该从轻减轻处罚。4)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对于时某某的积极赔偿和悔罪表现表示满意,愿意原谅时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时某某从轻处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1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与谷如意、丁军、杨志毅(三人均已判刑)、在开封市X路尉氏烩面馆喝酒时,谷如意因琐事同与张一×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张二×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被告人时某某、谷如意、丁军、杨志毅对张二×拳打脚踢,出饭店后又因被害人打电话叫人,被告人时某某将被害人手机夺过摔后,几人对受害人头部及身上进行踢跺后逃离现场。后张二×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08年4月6日1时某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因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时某某及同案人谷如意、丁军、杨志毅供述、证人刘××、张一×、付××证言、书证同案三被告人判决书、被害人入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在案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自行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时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