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X镇。
负责人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利,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X镇。
负责人杨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利,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明华花园。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泽周,国浩律师(集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新昌县城关一帆酒业业主。
上诉人四川老作坊酒厂(以下简称老作坊酒厂)、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以下简称大庄园总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及大庄园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利,被上诉人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冯泽周,原审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作坊”商标于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人为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米酒、鸡尾酒、苦味酒、白兰地、苹果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青稞酒。2003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萧山五粮液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作坊”注册商标后,萧山五粮液公司于2003年、2004年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2003年4月28日,俞某从老作坊酒厂购进“庄园”牌老作坊玉窖系列白酒,并在新昌进行销售。2003年5月26日,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俞某销售“庄园”牌老作坊玉窖系列白酒侵权违法,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扣押了相关物品。2003年9月23日,俞某继续购进“庄园”牌老作坊玉窖系列白酒并进行销售。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新工商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俞某共购进“庄园”牌老作坊玉窖系列白酒1523箱,非法出售160箱,违法所得5769。20元,并对俞某进行了罚款及没收未销售的“庄园”牌老作坊系列白酒1354箱。在俞某销售及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庄园”牌老作坊系列白酒中,有(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略)十年陈“老作坊”玉窖酒、(略)“老作坊”玉窖酒等等,该系列酒均系老作坊酒厂生产,在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均突出表明“老作坊”字样。
老作坊酒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辉。大庄园总厂系杨某乙个人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在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共用的网址(http://www。(略)。com)中,点击相关页面后显示出关于“老作坊玉”系列产品的介绍,在介绍的相关“老作坊玉”系列酒的包装上均突出表明了“老作坊”字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萧山五粮液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第(略)号“作坊”注册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老作坊酒厂在其生产的(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和(略)十年陈“老作坊”玉窖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三字,在整体结构上与“作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构成对“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在共用的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介绍的“老作坊玉”系列酒中也突出使用“老作坊”字样,也属对萧山五粮液公司“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大庄园总厂的投资人杨某乙是老作坊酒厂的合伙人之一,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老作坊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上突出使用“老作坊”属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大庄园总厂仍在其与老作坊酒厂共用的网站上介绍“老作坊玉”系列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字样,故大庄园总厂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老作坊酒厂、大庄园总厂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在“老作坊玉”系列酒上突出使用“老作坊”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后,老作坊酒厂仍在网站中介绍“老作坊玉”系列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字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主观上故意明显,在萧山五粮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主张定额赔偿的情况下,老作坊酒厂赔偿萧山五粮液公司损失的数额适当应予以加重,故确定老作坊酒厂赔偿萧山五粮液公司损失(略)元。大庄园总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其与老作坊酒厂系共用一个网站,故确定其赔偿的数额为6000元。因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在共用网站中介绍的“老作坊玉”系列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字样在萧山五粮液公司原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并未涉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老作坊酒厂赔偿损失数额时也未涉及本案中的(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略)十年陈“老作坊”玉窖酒,故老作坊酒厂、大庄园总厂提出对新昌地区销售赔偿属重复起诉的辩称不能成立。萧山五粮液公司主张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混同依据不足,要求大庄园总厂对老作坊酒厂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销售者,俞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故俞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俞某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及其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俞某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俞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判决:一、俞某立即停止侵犯萧山五粮液公司“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俞某赔偿萧山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老作坊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萧山五粮液公司“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老作坊酒厂赔偿萧山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含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大庄园总厂立即停止侵犯萧山五粮液公司“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六、大庄园总厂赔偿萧山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萧山五粮液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80元,合计(略)元,合计(略)元,由萧山五粮液公司负担2010元,俞某负担1000元,老作坊酒厂负担8000元,大庄园总厂负担1000元。
宣判后,老作坊酒厂、大庄园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萧山五粮液公司已在(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将老作坊酒厂在新昌地区销售老作坊酒的证据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且也为法院所采纳,故萧山五粮液再次起诉老作坊酒厂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其不属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网站中介绍“老作坊玉”酒突出使用“老作坊”字样,属于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庄园总厂与老作坊酒厂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从没有生产和销售过“老作坊”酒,没有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萧山五粮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萧山五粮液公司答辩认为:一、老作坊酒厂生产的(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和本案涉及的(略)十年陈“老作坊”玉酒在(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并未涉及,因此二案因标的物不同构成了不同的侵权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在共用的网站发布信息,介绍“老作坊玉”系列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字样,构成对答辩人“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老作坊酒和大庄园总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萧山五粮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萧山五粮液公司对新昌地区销售老作坊酒的赔偿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老作坊酒厂与大庄园总厂在网站中介绍“老作坊玉”酒等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大庄园总厂是否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在(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萧山五粮液公司曾提供俞某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证据作为确定老作坊酒厂赔偿数额的责任依据,但在案中,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老作坊酒厂共制造、销售了500毫升无星级、500毫升一星级、500毫升二星级、500毫升三星级、500毫升五星级以及250毫升三星级等六个品种的老作坊白酒,而本案诉争的(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和(略)十年陈“老作坊”玉酒并未涉及。对此,本院认为,(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在确定侵权产品种类、数量和赔偿数额时,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和(略)十年陈“老作坊”玉酒,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侵权标的物不同于(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的侵权标的物,系不同的侵权事实,因此萧山五粮液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萧山五粮液公司并没有提供大庄园总厂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但根据(2004)杭萧证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在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共用的网站http://www。(略)。com中介绍、宣传“老作坊玉”酒系列产品时,均突出使用了“老作坊”字样。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在(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已终审认定“老作坊玉”中突出“老作坊”字样的行为构成对萧山五粮液公司“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在明知判决内容后,仍然在网站的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老作坊”,该行为属于明知而为的侵权行为,理应由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大庄园总厂关于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在确定侵权产品种类、数量和赔偿数额时,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老作坊酒厂生产的(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和(略)十年陈“老作坊”玉酒,而在(略)无星级“老作坊”玉窖酒和(略)十年陈“老作坊”玉酒中,由于老作坊酒厂突出使用了“老作坊”字样而构成对萧山五粮液公司“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老作坊酒厂理应对萧山五粮液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萧山五粮液公司的赔偿诉讼并非属于重复起诉。至于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在共用的网站中突出使用“老作坊”字样的行为,则共同侵犯了萧山五粮液公司“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对萧山五粮液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老作坊酒厂和大庄园总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大庄园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