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梅某在南县X镇盗窃作案5次,盗得南洲镇环卫所放置在南洲镇兴盛大道、南洲路X路边的“垃圾收集车”5辆,共计价值4365元。事后梅某将垃圾车烧毁后销赃得款498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垃圾收集车”2辆,挽回损失1746元,已发还给被盗单位南洲镇环卫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南县X镇南洲桥加油站附近路边,将南洲环卫所放置在此处的“垃圾收集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873元)后藏至自己家中。次日将该辆垃圾车烧毁后销赃给南洲镇“洗马桥”附近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140元,被其挥霍。
2、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南洲镇X路的“九洲茶艺馆”门前路边,将南洲环卫所放置此处的1辆“垃圾收集车”(经鉴定价值873元)盗回自己家中。次日用火将垃圾车烧毁后把部分铁板销赃给南洲中学附近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得赃款96元。
3、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南洲镇X路“建妹姐餐馆”门前,将南县环卫所放置在路边的1辆价值873元的“垃圾收集车”盗至自己家中,次日,被告人梅某将垃圾收集车拆开后销赃给南洲中学附近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共得赃款218元。
4、2008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梅某窜至南洲镇X路南门口车站附近一建筑工地门前,将南洲镇环卫所放置于此地的1辆价值873元的“垃圾收集车”盗走后藏至自己家中。次日白天,梅某将垃圾车的部分铁板拆下来后销赃给南洲中学附近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44元。
5、2008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南洲镇X路原“南县棉毯厂”门前,将南县环卫所放置此处的1辆“垃圾收集车”(价值873元)盗走,当梅某推着“垃圾收集车”行至兴盛大道“兴盛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南洲环卫所正在清扫道路的职工发现,被告人梅某见势不妙,立即弃车逃跑。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梅某回到自己居所时,被守候在此的南洲镇环卫所职工孟某等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南洲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杨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盗垃圾收集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梅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及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秋明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