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单某甲
被执行人单某乙
申请执行人单某甲与被执行人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决如下:“被告单某华、单某乙、单某芹、单某富、单某春每人给付原告单某甲医药费3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每人负担1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医药费35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2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医药费350元的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昊沅